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国家推出了个人养老金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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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1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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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国家推出了个人养老金制度?
国家推出了个人养老金制度,养老要靠个人了?与社保有没有冲突?下面谈谈笔者对此重要问题的认知与看法,欢迎广大读者和网友朋友们参与讨论,互动切磋。
我认为,国家即将推出个人养老金制度,这是一个大概率的必然趋势,这是毫无疑义的。应该说,由国家主导的个人养老金制度,还在紧锣密鼓的研究与论证阶段。可以预期,具有中国特色的个人养老金制度,即将隆重登场,让我们拭目以待吧!
众所周知,我国实行多层次,多支柱的养老保险体制机制与制度。也就是说,养老保险制度由三大块,或者三大支柱所共同组成。第一大支柱是基本养老保险,也可称为国家养老金,是用于保障退休后的基本生活的。第二大支柱是单位的补充养老保险,也称为职业年金或者企业年金,可以有限度的滿足提高退休后的生活保障水平,是单位帮助自已来养老。第三大支柱是即将登台亮相的个人养老金制度,也可称为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或者叫延税性养老保险,它让退休后的生活保障更上一层楼,也就是通过延税性养老保险,将工资收入的一部分,通过强制性储蓄,让这笔钱在退休后领取,细水长流,也就是自已给自己养老。
总之,个人养老金制度呼之欲出,即将粉墨登场,这是我国多层次,多支柱养老保险事业不断发展壮大的新的里程碑。必须清楚并直面,个人养老金制度,也就是名正言顺的第三大支柱养老保险,它是以个人帐户制为基础,由个人自愿参加,国家财政从税收上给予大力扶持,所筹资金由专业机构进行市场化投资运营,投资的回馈与收益率,是很高的,可以规避、降低个人投资股票,基金等金触产品的风险。
感谢阅读,请点关注!欢迎广大读者和网友朋友们批评指正。
2. 个人养老金制度适用对象?
我国实行的个人养老金制度适用以下四类对象。
1、收入相对比较高的人。
个人养老金作为第三支柱养老金,它是基础养老金的一种补充,但个人养老金并不是强制性的,而是一种补充养老,可以进一步保障大家的养老水平。
如果大家收入比较高,可以尝试着参加,目前我国养老金缴费上限是1.2万,但也可以每年交1200块钱,所以我觉得对那些收入达到5000块钱以上的人,都可以尝试去参加一下,收入高可以多交一些,收入少就相对少交一些。
2、灵活就业人员。
现在灵活就业人员大多都是以个人身份参加灵活就业人员养老保险,而个人养老金跟灵活就业人员所交纳的职工养老保险大同小异,所以大家可以选择其中一个缴费。
3、对流动性要求不高的人。
个人养老金实行封闭式管理,一旦参加之后是不能随便把钱取出来的,如果大家对流动性要求不高,那可以尝试着去参加,如果大家对流动性要求比较高,那还是等一等吧。
4、毅力不够坚定的人。
现在有一些人也是自己攒钱养老,但是有些人毅力不够坚定,有时候就会把养老的钱拿出来花,对这些毅力不强的人,我建议大家可以参加个人养老金,这样养老的钱就不会随意动用,而是真正用于养老。
3. 安徽养老金什么时间建制?
从1996年开始交的。
我们国家是1993年开始实施缴纳社保金制度的。1993年我国在部分国有企业里试行养老保险制度,开始由单位和个人共同缴纳养老保险金,开始实施社保制度的。1996年开始,国家在全国国有企业推行养老保险制度,安徽就是从这一年开始实行的
4. 临汾市尧都区从哪年开始缴纳养老保险的?
养老保险个人缴费是从1992年开始的,不过大多数职工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的时间,写的都是1996年1月1日。1、四个时间点我国最早提出个人必须缴费是在1991年6月26日发布的《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中,这个时间意味着我国个人缴费的养老保险制度开始建立。从这个角度来说,在1992年的时候已经开始了个人缴费。而在1995年的时候,国家又发布了《关于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通知》,明确指出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由单位和个人共同承担。因此在大多数职工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上,起始时间都是1996年1月1日,之前的都视为缴费年限。
2、什么时间可以交养老保险分为个人和职工,个人养老在16周岁以上就可以购买,可以选择国家的养老,也可以选择向保险公司投保。职工可以选择公司或者个人,一般是16周岁以后,有相应的劳动能力。需要注意的是,国家有法律规定,公司必须帮助员工缴纳五险。如果没有购买的话,我们可以到劳动部门进行仲裁。个人基本就是处于灵活就业状态,这个时候没有公司,要自己花钱到社保局缴纳
3、年限想要享受养老保险的待遇,必须满足相应的条件,那就是最低缴纳180个月,也就是15年。当然,这也仅仅是最低限制,养老保险的性质是缴费多待遇高,如果自己有能力的话,可以多缴几年。随着年数的增加,养老金的发放也会在原有基础上进行提高。一般情况下,建议选择城镇职工养老,哪怕没有公司也可以自己以灵活就业者的身份缴,虽然缴费比较高,但是年龄大了以后待遇会特别好。
5. 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是哪年颁布?
我国企业职工的养老保险制度建立于20世纪50年代初期,后分别于1958年和1978年作过两次修改。
1997年国务院颁布《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7]26号),我国建立了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制定了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养老保险制度,建立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6. 什么时候开始实行的养老保险制度?
我国实行养老保险制度是从1992年开始试点的
强制执行是从1999年开始的。法律依据是国务院 1997 年 7 月 16 日国发(1997) 26 号文件《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
7. 河南省养老保险条例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企业职工退休后的生活,根据《宪法》、《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职工:
(一)全民所有制企业的职工;
(二)城镇股份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的职工;
(三)城镇私营企业的职工,个体经营者的雇员;
(四)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职工;
(五)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人员。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部属、省属、外地驻郑企业及部队所属企业的职工均适用本条例,国家规定实行养老保险系统统筹的企业除外。
第三条职工养老保险实行基本养老保险、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相结合的制度。职工所在单位必须为职工办理基本养老保险。提倡、鼓励企业和职工参加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及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
第四条职工养老保险待遇应当与国民经济的发展相适应,并与本人在职期间的贡献相联系。
第五条职工参加养老保险的权利和应享受的各项养老保险待遇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侵犯。
第六条市、县(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工养老保险工作,其所属的社会保险机构负责养老保险基金的征收、支付、调剂和管理工作。市社会保险机构负责办理市辖各区范围内职工和各县(市)范围内市属及市属以上企业职工的养老保险业务;县(市)社会保险机构负责办理本行政区域内县(市)属及县(市)属以下企业职工的养老保险业务。
第七条财政、审计、税务、银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和工会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做好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管理工作。
第二章 基本养老保险
第一节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第八条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国家、企业、个人三方共同负担,用于支付退休、退职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用。
第九条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略有结余、留有部分积累”的原则,由社会保险机构负责统一筹集。征收标准由市、县(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税务、体改等部门及工会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企业和职工按规定的标准缴纳。职工个人缴纳部分由所在单位在发放工资时代为收缴。企业为职工缴纳部分由企业基本户开户银行代为扣缴。
第十一条征收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以职工实发工资为基数。对不能或不易计算其实发工资的,以本市或本县(市)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为基数。
第十二条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比例可随着经济发展和职工工资收入的增长逐步提高。职工个人月平均工资收入超过本市或本县(市)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两倍以上的部分,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不计入基本养老金计发基数;低于本市或本县(市)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以本市或本县(市)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十为基数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计入基本养老保险金计发基数。
第十三条企业按政府规定标准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在税前提取。
第十四条企业破产清算时,应先向社会保险机构清偿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并一次性向社会保险机构缴纳该单位已退休、退职人员十至十五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企业在租赁、承包或被兼并时,承租、承包或兼并方必须承担该单位全部职工的基本养老保险责任。
第二节 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条件
第十五条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职工,同时符合下列条件时,可以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直至死亡:
(一)按国家有关规定达到退休、退职条件并办理了退休、退职手续;
(二)按规定累计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满十年以上。
第十六条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不满十年的,在达到退休、退职条件并办理退休、退职手续后,一次性支付养老补助费。
第十七条职工退休、退职条件按国家规定的全民所有制企业职工退休、退职条件执行。
第十八条基本养老保险费按实际缴纳时间累计计算缴费年限,不按规定的标准缴纳或中断缴纳的时间,不计算为缴费年限。本条例施行前已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年限计算为缴费年限。本市实行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之前,职工按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本条例施行前特殊工种按国家规定折算增加的工龄,只作为计算基础养老金的缴费年限。
第三节 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九条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包括基本养老金、医疗费、丧葬补助费、抚恤金和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
第二十条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追加养老金和生活补贴三部分组成,从职工本人办理退休、退职手续次月起按月支付。
第二十一条基础养老金根据职工缴费年限按下列比例计发:
(一)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满十年及其以上的退职职工,按本人退职时本市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十五计发;
(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满十年不满十五年的退休职工,按本人退休时本市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二十计发;
(三)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满十五年及其以上的退休职工,按本人退休时本市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二十五计发;
(四)本条例施行前被授予省级及省级以上劳动模范等荣誉称号的退休、退职职工,退休、退职时仍保持荣誉称号的,按本人退休、退职时本市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至百分之九增发。
第二十二条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满十年及其以上的退休、退职职工,追加养老金根据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每满一年,按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百分之一点四的比例计发。
第二十三条本条例施行前,国家、省、市规定的各种生活补贴仍按原规定标准计发。本条例施行后,国家、省、市新规定的各种生活补贴或原规定的生活补贴提高计发标准的,其金额高于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增加额的,只发差额部分;低于或等于增加额的,不予计发。
第二十四条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不满十年的,在职工办理退休、退职手续后一次性支付养老补助费。其中缴纳满一年不满五年的,每满一年按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二个月的标准计发;满五年不满十年的,每满一年按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三个月的标准计发。对前款规定的退休、退职职工不支付丧葬补助费和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
第二十五条基本养老金从职工退休、退职后下一年起,每年七月一日按本市职工上年度平均工资增长率的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七十五进行调整。本市职工上年度平均工资负增长时,不作调整。本条例施行前,已按有关规定办理了退休、退职手续的职工,原计发办法不变,每年可按前款规定调整退休费和退职费。
第二十六条退休、退职职工死亡的,其丧葬补助费、抚恤金和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按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和办法支付。
第二十七条社会保险机构应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退休、退职人员按时、足额支付基本养老待遇。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同级财政予以支持。尚未列入社会保险项目的医疗费及其他养老保险费用,由原单位按有关规定支付。
第三章 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
第二十八条企业在为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后,根据自身经济能力,可以为所属职工建立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对在特殊岗位工作的职工和获得先进、模范等荣誉称号的职工,所在单位应当优先为其办理企业补充养老保险。
第二十九条企业为职工缴纳的企业补充养老保险费,在企业的应付福利费或应付工资中列支。
第三十条职工可以根据个人收入情况自愿参加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可以自主选择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业务的经办机构。职工所在单位可以实行企业补充养老保险与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挂钩的办法。
第三十一条职工转移工作单位时,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基金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基金可转移到新工作单位所在地的社会保险机构。
第三十二条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基金及利息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基金及利息归职工个人所有,在职工办理退休、退职手续后,由社会保险机构一次性或分期支付给职工本人。职工在职死亡或退休、退职后死亡的,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基金或余额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基金或余额作为职工个人遗产,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基金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基金不进行社会调剂。
第四章 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四条市、县(市)社会保险机构负责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接受同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基金委员会的指导与监督。
第三十五条社会保险机构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和节约的原则,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报社会保险基金委员会批准,可以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提取一定比例的管理服务费,用于支付必要的行政和业务等费用。社会保险机构所征收的养老保险基金和提取的管理服务费不计征税、费。
第三十六条各级社会保险机构对历年滚存结余的养老保险基金,根据国家有关养老保险基金保值、增殖的规定,按照安全、有效的原则,可运用一部分结余基金增殖。基金增殖所获得的纯收益不计征税、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增殖部分全部转入基金。
第三十七条社会保险机构应制定养老保险基金的财务管理制度,定期向同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基金委员会报告养老保险基金收支运行情况。
第三十八条社会保险机构和企业应根据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职工养老保险基金档案和《职工养老保险手册》管理制度。
第三十九条基本养老保险费、企业补充养老保险费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费,应转入社会保险机构在银行分别开设的养老保险基金专户。存入银行的养老保险基金按其存期照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并入基金。
第四十条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基金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基金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挪用。
第四十一条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应当逐步实行全市统一提取基数和比例,统一核算、管理,统一使用调剂金和积累金。
第四十二条企业和职工应按照社会保险机构的要求,及时提供人员增减、工资变动、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条件变更等有关情况。职工转移工作单位,应同时到社会保险机构办理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第四十三条社会保险机构有权稽核参加养老保险单位的有关帐目、报表、工资总额及养老保险待遇发放情况。在职、退休、退职职工有权核查本人养老保险费缴纳和养老保险待遇领取情况。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社会保险机构责令限期办理基本养老保险、补足应缴款额,按日加收应缴款额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可按日并处以百分之一的罚款;对单位法定代表人可处以二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一)现有企业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四个月内,新建企业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个月内,不到社会保险机构办理基本养老保险手续的;
(二)拒缴或未经社会保险机构同意拖缴、欠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
(三)未按规定为全部应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
(四)瞒报工资总额、瞒报职工人数或采用其他手段少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截留、私扣职工养老金的,由社会保险机构责令如数退还,并对责任单位处以截留、私扣款额百分之十的罚款,对责任人处以截留、私扣款额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退休、退职职工及其供养的直系亲属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资格丧失,不按规定办理终止手续,继续领取养老保险待遇,或者以其他非法手段冒领、多领养老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机构追回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社会保险机构未按规定向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退休、退职职工按时、足额支付养老保险待遇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如数发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八条社会保险机构及有关单位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贪污或擅自挪用养老保险基金的,除追缴非法所得外,由有管理权限的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职工与企业因养老保险问题发生争议,可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条当事人对社会保险机构所作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同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又不起诉,拒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城镇私营企业主和个体经营者的养老保险,按本条例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建国前参加工作的企业离休、退休职工的养老保险待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职工因工致残或患职业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其养老保险按照工伤保险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四条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五十五条本条例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本条例自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施行。[1]
修改的决定
(2018年8月29日郑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审议通过 2018年11月29日河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郑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决定:
八、对《郑州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作出修改
1.将第七条中的“六十日”修改为“三十日”。
2.将第二十七条第三款修改为:“参保人员因出国(境)定居,本人自愿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将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3.将全文中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修改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基础养老金”修改为“统筹养老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修改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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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国家推出了个人养老金制度?
国家推出了个人养老金制度,养老要靠个人了?与社保有没有冲突?下面谈谈笔者对此重要问题的认知与看法,欢迎广大读者和网友朋友们参与讨论,互动切磋。
我认为,国家即将推出个人养老金制度,这是一个大概率的必然趋势,这是毫无疑义的。应该说,由国家主导的个人养老金制度,还在紧锣密鼓的研究与论证阶段。可以预期,具有中国特色的个人养老金制度,即将隆重登场,让我们拭目以待吧!
众所周知,我国实行多层次,多支柱的养老保险体制机制与制度。也就是说,养老保险制度由三大块,或者三大支柱所共同组成。第一大支柱是基本养老保险,也可称为国家养老金,是用于保障退休后的基本生活的。第二大支柱是单位的补充养老保险,也称为职业年金或者企业年金,可以有限度的滿足提高退休后的生活保障水平,是单位帮助自已来养老。第三大支柱是即将登台亮相的个人养老金制度,也可称为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或者叫延税性养老保险,它让退休后的生活保障更上一层楼,也就是通过延税性养老保险,将工资收入的一部分,通过强制性储蓄,让这笔钱在退休后领取,细水长流,也就是自已给自己养老。
总之,个人养老金制度呼之欲出,即将粉墨登场,这是我国多层次,多支柱养老保险事业不断发展壮大的新的里程碑。必须清楚并直面,个人养老金制度,也就是名正言顺的第三大支柱养老保险,它是以个人帐户制为基础,由个人自愿参加,国家财政从税收上给予大力扶持,所筹资金由专业机构进行市场化投资运营,投资的回馈与收益率,是很高的,可以规避、降低个人投资股票,基金等金触产品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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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个人养老金制度适用对象?
我国实行的个人养老金制度适用以下四类对象。
1、收入相对比较高的人。
个人养老金作为第三支柱养老金,它是基础养老金的一种补充,但个人养老金并不是强制性的,而是一种补充养老,可以进一步保障大家的养老水平。
如果大家收入比较高,可以尝试着参加,目前我国养老金缴费上限是1.2万,但也可以每年交1200块钱,所以我觉得对那些收入达到5000块钱以上的人,都可以尝试去参加一下,收入高可以多交一些,收入少就相对少交一些。
2、灵活就业人员。
现在灵活就业人员大多都是以个人身份参加灵活就业人员养老保险,而个人养老金跟灵活就业人员所交纳的职工养老保险大同小异,所以大家可以选择其中一个缴费。
3、对流动性要求不高的人。
个人养老金实行封闭式管理,一旦参加之后是不能随便把钱取出来的,如果大家对流动性要求不高,那可以尝试着去参加,如果大家对流动性要求比较高,那还是等一等吧。
4、毅力不够坚定的人。
现在有一些人也是自己攒钱养老,但是有些人毅力不够坚定,有时候就会把养老的钱拿出来花,对这些毅力不强的人,我建议大家可以参加个人养老金,这样养老的钱就不会随意动用,而是真正用于养老。
3. 安徽养老金什么时间建制?
从1996年开始交的。
我们国家是1993年开始实施缴纳社保金制度的。1993年我国在部分国有企业里试行养老保险制度,开始由单位和个人共同缴纳养老保险金,开始实施社保制度的。1996年开始,国家在全国国有企业推行养老保险制度,安徽就是从这一年开始实行的
4. 临汾市尧都区从哪年开始缴纳养老保险的?
养老保险个人缴费是从1992年开始的,不过大多数职工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的时间,写的都是1996年1月1日。1、四个时间点我国最早提出个人必须缴费是在1991年6月26日发布的《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中,这个时间意味着我国个人缴费的养老保险制度开始建立。从这个角度来说,在1992年的时候已经开始了个人缴费。而在1995年的时候,国家又发布了《关于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通知》,明确指出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由单位和个人共同承担。因此在大多数职工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上,起始时间都是1996年1月1日,之前的都视为缴费年限。
2、什么时间可以交养老保险分为个人和职工,个人养老在16周岁以上就可以购买,可以选择国家的养老,也可以选择向保险公司投保。职工可以选择公司或者个人,一般是16周岁以后,有相应的劳动能力。需要注意的是,国家有法律规定,公司必须帮助员工缴纳五险。如果没有购买的话,我们可以到劳动部门进行仲裁。个人基本就是处于灵活就业状态,这个时候没有公司,要自己花钱到社保局缴纳
3、年限想要享受养老保险的待遇,必须满足相应的条件,那就是最低缴纳180个月,也就是15年。当然,这也仅仅是最低限制,养老保险的性质是缴费多待遇高,如果自己有能力的话,可以多缴几年。随着年数的增加,养老金的发放也会在原有基础上进行提高。一般情况下,建议选择城镇职工养老,哪怕没有公司也可以自己以灵活就业者的身份缴,虽然缴费比较高,但是年龄大了以后待遇会特别好。
5. 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是哪年颁布?
我国企业职工的养老保险制度建立于20世纪50年代初期,后分别于1958年和1978年作过两次修改。
1997年国务院颁布《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7]26号),我国建立了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制定了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养老保险制度,建立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6. 什么时候开始实行的养老保险制度?
我国实行养老保险制度是从1992年开始试点的
强制执行是从1999年开始的。法律依据是国务院 1997 年 7 月 16 日国发(1997) 26 号文件《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
7. 河南省养老保险条例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企业职工退休后的生活,根据《宪法》、《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职工:
(一)全民所有制企业的职工;
(二)城镇股份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的职工;
(三)城镇私营企业的职工,个体经营者的雇员;
(四)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职工;
(五)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人员。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部属、省属、外地驻郑企业及部队所属企业的职工均适用本条例,国家规定实行养老保险系统统筹的企业除外。
第三条职工养老保险实行基本养老保险、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相结合的制度。职工所在单位必须为职工办理基本养老保险。提倡、鼓励企业和职工参加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及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
第四条职工养老保险待遇应当与国民经济的发展相适应,并与本人在职期间的贡献相联系。
第五条职工参加养老保险的权利和应享受的各项养老保险待遇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侵犯。
第六条市、县(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工养老保险工作,其所属的社会保险机构负责养老保险基金的征收、支付、调剂和管理工作。市社会保险机构负责办理市辖各区范围内职工和各县(市)范围内市属及市属以上企业职工的养老保险业务;县(市)社会保险机构负责办理本行政区域内县(市)属及县(市)属以下企业职工的养老保险业务。
第七条财政、审计、税务、银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和工会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做好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管理工作。
第二章 基本养老保险
第一节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第八条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国家、企业、个人三方共同负担,用于支付退休、退职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用。
第九条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略有结余、留有部分积累”的原则,由社会保险机构负责统一筹集。征收标准由市、县(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税务、体改等部门及工会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企业和职工按规定的标准缴纳。职工个人缴纳部分由所在单位在发放工资时代为收缴。企业为职工缴纳部分由企业基本户开户银行代为扣缴。
第十一条征收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以职工实发工资为基数。对不能或不易计算其实发工资的,以本市或本县(市)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为基数。
第十二条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比例可随着经济发展和职工工资收入的增长逐步提高。职工个人月平均工资收入超过本市或本县(市)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两倍以上的部分,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不计入基本养老金计发基数;低于本市或本县(市)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以本市或本县(市)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十为基数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计入基本养老保险金计发基数。
第十三条企业按政府规定标准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在税前提取。
第十四条企业破产清算时,应先向社会保险机构清偿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并一次性向社会保险机构缴纳该单位已退休、退职人员十至十五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企业在租赁、承包或被兼并时,承租、承包或兼并方必须承担该单位全部职工的基本养老保险责任。
第二节 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条件
第十五条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职工,同时符合下列条件时,可以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直至死亡:
(一)按国家有关规定达到退休、退职条件并办理了退休、退职手续;
(二)按规定累计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满十年以上。
第十六条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不满十年的,在达到退休、退职条件并办理退休、退职手续后,一次性支付养老补助费。
第十七条职工退休、退职条件按国家规定的全民所有制企业职工退休、退职条件执行。
第十八条基本养老保险费按实际缴纳时间累计计算缴费年限,不按规定的标准缴纳或中断缴纳的时间,不计算为缴费年限。本条例施行前已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年限计算为缴费年限。本市实行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之前,职工按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本条例施行前特殊工种按国家规定折算增加的工龄,只作为计算基础养老金的缴费年限。
第三节 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九条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包括基本养老金、医疗费、丧葬补助费、抚恤金和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
第二十条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追加养老金和生活补贴三部分组成,从职工本人办理退休、退职手续次月起按月支付。
第二十一条基础养老金根据职工缴费年限按下列比例计发:
(一)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满十年及其以上的退职职工,按本人退职时本市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十五计发;
(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满十年不满十五年的退休职工,按本人退休时本市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二十计发;
(三)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满十五年及其以上的退休职工,按本人退休时本市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二十五计发;
(四)本条例施行前被授予省级及省级以上劳动模范等荣誉称号的退休、退职职工,退休、退职时仍保持荣誉称号的,按本人退休、退职时本市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至百分之九增发。
第二十二条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满十年及其以上的退休、退职职工,追加养老金根据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每满一年,按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百分之一点四的比例计发。
第二十三条本条例施行前,国家、省、市规定的各种生活补贴仍按原规定标准计发。本条例施行后,国家、省、市新规定的各种生活补贴或原规定的生活补贴提高计发标准的,其金额高于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增加额的,只发差额部分;低于或等于增加额的,不予计发。
第二十四条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不满十年的,在职工办理退休、退职手续后一次性支付养老补助费。其中缴纳满一年不满五年的,每满一年按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二个月的标准计发;满五年不满十年的,每满一年按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三个月的标准计发。对前款规定的退休、退职职工不支付丧葬补助费和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
第二十五条基本养老金从职工退休、退职后下一年起,每年七月一日按本市职工上年度平均工资增长率的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七十五进行调整。本市职工上年度平均工资负增长时,不作调整。本条例施行前,已按有关规定办理了退休、退职手续的职工,原计发办法不变,每年可按前款规定调整退休费和退职费。
第二十六条退休、退职职工死亡的,其丧葬补助费、抚恤金和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按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和办法支付。
第二十七条社会保险机构应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退休、退职人员按时、足额支付基本养老待遇。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同级财政予以支持。尚未列入社会保险项目的医疗费及其他养老保险费用,由原单位按有关规定支付。
第三章 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
第二十八条企业在为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后,根据自身经济能力,可以为所属职工建立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对在特殊岗位工作的职工和获得先进、模范等荣誉称号的职工,所在单位应当优先为其办理企业补充养老保险。
第二十九条企业为职工缴纳的企业补充养老保险费,在企业的应付福利费或应付工资中列支。
第三十条职工可以根据个人收入情况自愿参加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可以自主选择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业务的经办机构。职工所在单位可以实行企业补充养老保险与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挂钩的办法。
第三十一条职工转移工作单位时,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基金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基金可转移到新工作单位所在地的社会保险机构。
第三十二条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基金及利息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基金及利息归职工个人所有,在职工办理退休、退职手续后,由社会保险机构一次性或分期支付给职工本人。职工在职死亡或退休、退职后死亡的,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基金或余额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基金或余额作为职工个人遗产,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基金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基金不进行社会调剂。
第四章 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四条市、县(市)社会保险机构负责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接受同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基金委员会的指导与监督。
第三十五条社会保险机构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和节约的原则,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报社会保险基金委员会批准,可以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提取一定比例的管理服务费,用于支付必要的行政和业务等费用。社会保险机构所征收的养老保险基金和提取的管理服务费不计征税、费。
第三十六条各级社会保险机构对历年滚存结余的养老保险基金,根据国家有关养老保险基金保值、增殖的规定,按照安全、有效的原则,可运用一部分结余基金增殖。基金增殖所获得的纯收益不计征税、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增殖部分全部转入基金。
第三十七条社会保险机构应制定养老保险基金的财务管理制度,定期向同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基金委员会报告养老保险基金收支运行情况。
第三十八条社会保险机构和企业应根据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职工养老保险基金档案和《职工养老保险手册》管理制度。
第三十九条基本养老保险费、企业补充养老保险费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费,应转入社会保险机构在银行分别开设的养老保险基金专户。存入银行的养老保险基金按其存期照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并入基金。
第四十条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基金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基金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挪用。
第四十一条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应当逐步实行全市统一提取基数和比例,统一核算、管理,统一使用调剂金和积累金。
第四十二条企业和职工应按照社会保险机构的要求,及时提供人员增减、工资变动、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条件变更等有关情况。职工转移工作单位,应同时到社会保险机构办理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第四十三条社会保险机构有权稽核参加养老保险单位的有关帐目、报表、工资总额及养老保险待遇发放情况。在职、退休、退职职工有权核查本人养老保险费缴纳和养老保险待遇领取情况。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社会保险机构责令限期办理基本养老保险、补足应缴款额,按日加收应缴款额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可按日并处以百分之一的罚款;对单位法定代表人可处以二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一)现有企业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四个月内,新建企业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个月内,不到社会保险机构办理基本养老保险手续的;
(二)拒缴或未经社会保险机构同意拖缴、欠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
(三)未按规定为全部应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
(四)瞒报工资总额、瞒报职工人数或采用其他手段少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截留、私扣职工养老金的,由社会保险机构责令如数退还,并对责任单位处以截留、私扣款额百分之十的罚款,对责任人处以截留、私扣款额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退休、退职职工及其供养的直系亲属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资格丧失,不按规定办理终止手续,继续领取养老保险待遇,或者以其他非法手段冒领、多领养老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机构追回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社会保险机构未按规定向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退休、退职职工按时、足额支付养老保险待遇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如数发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八条社会保险机构及有关单位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贪污或擅自挪用养老保险基金的,除追缴非法所得外,由有管理权限的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职工与企业因养老保险问题发生争议,可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条当事人对社会保险机构所作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同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又不起诉,拒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城镇私营企业主和个体经营者的养老保险,按本条例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建国前参加工作的企业离休、退休职工的养老保险待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职工因工致残或患职业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其养老保险按照工伤保险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四条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五十五条本条例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本条例自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施行。[1]
修改的决定
(2018年8月29日郑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审议通过 2018年11月29日河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郑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决定:
八、对《郑州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作出修改
1.将第七条中的“六十日”修改为“三十日”。
2.将第二十七条第三款修改为:“参保人员因出国(境)定居,本人自愿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将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3.将全文中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修改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基础养老金”修改为“统筹养老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修改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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